预付式消费券可视为商家与消费者的消费合约,券面上的“节假日”应理解为法定节假日,如有其他特殊限用日期,商家应明确注明具体日期。
元旦前后,宁波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连续接到多起消费者的投诉,反映不少商家以“节假日”为由限制使用预付式消费券。去年12月25日晚上,消费者龚女士去鄞州一影院看电影,她拿着单位发的电影兑换券到售票窗口兑换电影票时,被告知那天是圣诞节,电影券不能用。影院工作人员还告诉她,券面上写着“节假日不能使用该券”。“兑换券上只写着节假日不能使用,却没写圣诞节不能使用。世界上一年有那么多节日,我怎么知道哪天能用,哪天不能用?”龚女士感到很无奈。
如果说商家以圣诞节为由限制使用预付券是因为它是个“洋节日”,那么李女士在元旦前夜的遭遇更显得离谱了。12月31日晚,李女士与女儿一起到江东一家五星级酒店吃自助餐,餐后李女士拿出事先购买的自助餐券准备结账,却被服务员告知,该餐券是平时的消费券,每位228元,但那天是节日,自助餐涨价,每位需多付50元,李女士和女儿在使用餐券后需额外支付100元的“节假日”费用。李女士拿出餐券一看,上面果然有节假日不能使用的字样,但是12月31日算什么节日呢?在李女士的坚持下,最后经有关部门介入,酒店方面没再坚持要求李女士额外支付100元。
针对消费者与商家关于“节假日”的争议,市消保委发布消费观点:首先,付预式消费券作为商家发放的商品或服务抵用券,可视作与消费者的一种合约。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消费者购买了消费券后,已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作为商家,则应在消费券的有效期内同样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提供商品或服务。上述投诉中,虽然酒店方面有权调整自助餐的价格,但既然李女士购买了自助餐券,可视作与酒店达成了消费与服务的合同,酒店不能擅自杜撰节日来改变合同。市消保委认为,酒店的调价行为在明示情况下可适用于新的客人,但对事先已购买餐券、且餐券在有效期内的客人是无效的。
其次,尽管当前市面上不少预付式消费券限制“节假日”使用,但若没有明确“节假日”日期,应当理解为法定节假日,即元旦、“五一”、“十一”及双休日等,至于“三八节”、“青年节”、“七夕节”等节日,以及外国的“圣诞节”、“情人节”、“泼水节”等都不应包括在内。商家若对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其他节日进行使用限制,则应在消费券券面上进行注明,最好还能明确注明的“洋节日”的日期。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渐渐成为潮流,其使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美容院、美发店到健身房、游泳馆,从自助餐券、电影券到娱乐券、提货券,但由于商家转行关闭、使用范围限制、服务项目提价等原因容易成为投诉的焦点。宁波市消保委认为各行业应规范消费券的发放,对限用范围、日期等应在券上作出明示,而不能以“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作为搪塞。而消费者在使用消费券前,应坚持“先咨询后消费”的原则,先将消费券出示给服务员,在得到明确的答复后再使用,以免遭遇消费后不能使用消费券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