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贷款需要跟银行签合同,办理信用卡需要跟银行签合同,但作为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你知道多少?今日,重庆市工商局召开规范监管银行业合同新闻发布会,公开了七条最常见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兴业银行等银行被点名通报。
29家银行被检查 下达修改建议书601份 近年来,重庆银行业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市工商局介绍,工商部门接到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消费投诉日渐增多,特别是信用卡服务、消费贷款服务合同格式条款问题尤为突出。
市工商局合同处处长陈秋香介绍,2013年9月以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全系统对全市银行业合同格式条款开展集中整治行动,共检查了全市29家银行及其所属各分支机构使用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借记卡服务合同、信用卡服务合同等合同文本856份。
“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排除持卡人的权利、免除银行的责任、扩大银行的权利等,是发现的主要问题。”陈秋香说,共收集证据1000余份,下达修改建议书601份,依法要求银行限时整改。
陈秋香表示,截至目前,大部分银行对工商部门指出的主要问题条款已进行了全部或部分修改,但兴业银行等银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
抵押登记费不该你交 办信用卡必须协商签约 在市工商局公布的七条银行业霸王条款中,借款合同是最典型的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之一。
例:甲方(注:指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陈秋香说,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文件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而房屋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承担抵押登记费的支付义务。
“该约定违规转嫁抵押登记费给借款人,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免除银行责任的条款。”陈秋香表示,抵押登记费金额很小,许多消费者并未放在心上,“但每个买房贷款人的抵押登记费累积起来,银行就等于转嫁了一笔巨额费用。”
在霸王条款中,许多银行的信用卡办理合同也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陷阱”。
例:本合约所依据的《信用卡章程》修改或信用卡用卡规定、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等发生调整,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以及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均有约束力。
陈秋香介绍,合同当事人并不具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一经公布即为有效”的表述,排除了持卡人在合同变更过程中磋商的基本权利,该约定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也侵害了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市消委会秘书长徐京也表示,消费者在和银行签合同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格式条款,发现有问题的条款应及时指出,与银行协商修改,“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书面形式批注在合同上,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看看七大霸王条款 和银行打交道要“留心” (一)甲方(注:指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点评意见:根据发改价格【2008】924号文件规定,“房屋登记费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而房屋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承担抵押登记费的支付义务。该约定违规转嫁抵押登记费给借款人,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免除银行责任的条款。
(二)本合约所依据的《信用卡章程》修改或信用卡用卡规定、收费项目、标准及利率等发生调整,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以及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其附属持卡人均有约束力。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合同当事人并不具有单方任意变更合同的权利。“一经公布即为有效”的表述,排除了持卡人在合同变更过程中磋商的基本权利,该约定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精神,也侵害了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因此,即便银行无法满足逐一与客户协商的理想要求,退而求其次,银行必须为消费者预留是否接受变更的缓冲时间。在该段时间内,消费者如果不接受变更的内容,自然会选择注销卡片,而不是被动式的强迫接受。
(三)对未能履行本章程或领用合约项下义务、不能维持本行要求的持卡人资格或信用状况或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持卡人,本行有权采取冻结其账户、停止用卡等相关措施,并可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并行使追索权。除上述约定外,本行也有权随时基于风险管理需要、业务需要或其他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者更换或收回卡片。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条中的“业务需要”及“本行认为正当的理由”所指不明,将这些作为“暂时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权利或调降持卡人的额度或者更换或收回卡片”的理由,实际上赋予了银行随意解释、随意变更合同的权利,扩大了银行的权利,侵害了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四)因不可抗力或供电、通讯、网络等非乙方原因导致信用卡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有义务视情况协助甲方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帮助,但不承担责任。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也作为银行免责的情形,无法律依据,该约定属于免除银行自己责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的条款。
(五)除贷款人的过错外,错划、无法划入指定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借款人承担,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约定的归责原则是不公平的,对银行方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借款方使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非双方原因造成的损失,按合同公平原则,应由合同双方合理分担。该约定属于加重了借款人责任的条款。
(六)全部提款条件具备后、贷款发放前,如因贷款人必须遵守国家调控政策、监管部门对贷款人的监管要求及其他非因贷款人原因致使贷款人无法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暂缓或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点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立法精神,法律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即只确定法律规定这一种兜底情形。因此,银行将“其他非因贷款人原因”作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范围太宽,存在不合理性,与严格控制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不符,属于扩大银行权利的条款,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七)因不可抗力、通讯或网络故障、债权人系统等原因导致未按时发放借款或办理支付的,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点评意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不可抗力”之外的原因也作为银行免责的情形,无法律依据,该约定属于免除银行自己责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的条款。
(本网责编: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