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日,消费者秦东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购买了板蓝根10包、灵芝片44包、绞股蓝38包,花费368.56元。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但是消费者所购买的灵芝片和绞股蓝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板蓝根不属于花类代用茶,并不在其标示的QS330114020103许可证发放范围,即其生产并未去得法定的许可。于是消费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2013年10月30日宣判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东货款368.56元;
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渡口香港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东货款10倍的赔偿金3685.6元;
三、驳回原告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网责编: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