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五十六
娱乐设施存隐患 消费者损失获赔偿
案情
2006年7月4日下午,消费者邓某与同伴三人在涪陵区江东马脚溪某农家乐内一座简易索桥上玩耍时,索桥一头石坎突然垮塌,三人及三人随身物品随索桥一起坠入一米深的河沟中。三人除全身湿透外,另有两部手机被河水浸湿,消费者找到农家乐经营者协商赔偿问题无果,遂向江东工商所和消委分会投诉。
调解结果
江东工商所和消委分会通过现场调查,确认邓某等人投诉属实。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经营者一次性赔偿邓某三人经济损失1200元。双方对这起消费纠纷的解决表示满意。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对其提供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农家乐为消费者提供集旅游、休闲、餐饮、娱乐为一体的综合性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消法》的规定,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作为服务者,农家乐有义务及时发现并排除可能或已经存在的安全隐患;对无法及时排除的危险,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明确说明或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若服务者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消费者有权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服务者以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重庆市消委律师团成员单位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案例五十七
装修屋顶漏水 投诉消委获赔
案情
2005年1月15日,渝北区秦某与该区某玻璃厂签订了安装阳光房夹胶玻璃的加工合同,总造价为6200元。1月25日下雨时,刚安装好的阳光房夹胶玻璃房顶就出现漏水现象。该玻璃厂多次派人上门查看和维修,并用玻璃胶进行了处理,但直到2005年10月,秦某的阳光房夹胶玻璃房顶漏水现象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秦某于10月8日投诉到渝北区消委,要求厂方立即解决装修漏水问题,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调解结果
区消委组织专人对秦某投诉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过消委多次调解,双方于10月10日达成协议:厂方在维修后一次性给予秦某2000元经济赔偿。至此,这起拖了近半年的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对方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受损害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中,玻璃厂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按《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某有权要求玻璃厂予以修理或者重作,直至完全消除质量瑕疵及其他隐患、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为止。因为漏水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导致秦某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在消委调解下,玻璃厂除维修外还承担了赔偿责任。建议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对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这样一旦发生类似问题,就可按约定迅速得到赔偿。
案例评析
重庆市消委律师团成员单位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案例五十八
吹牛“包治好” 赔礼又赔钱
案情
2006年3月1日,消费者张某在医院“标本兼治”、“一次治疗,终生受益”的虚假广告诱惑下到万州区长江医院治疗前列腺。该院李医生在未对消费者做任何检查的情况下承诺能够治好,并制定了治疗方案。治疗后张某未感病情减轻,便将用药送到万州区食药监局检验后得知,该药物不符合规范。4月4日,张某向医院讨说法,医院再次检查后决定改变治疗方案,但是费用要求张某自己承担。张某认为,医院的治疗没有达到效果。但院方认为,张某的病情有所好转,不承担责任。
调解结果
在消委的调解下,医院和张某达成和解协议。长江医院免费为张某再进行一次检查,同时一次性补偿消费者1800元并赔礼道歉。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法》第十四条也有明确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医院在广告中声称“标本兼治”“一次治疗,终生受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广告中使用了虚假、夸张的词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评析 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 殷洪兵律师
案例五十九
发货错误 造成损失 理该赔
案情:
消费者靳、朱二位于2006年4月1日和2006年3月29日分别在嘉宝利门市买的该品牌家装漆用后出现大面积起层脱落和裂口。
调节结果:
在消委的调节下达成协议:一:由经销商提供同品牌油漆重新加工,油漆和工资 1200元有经销商承担;靳、朱二位的余额货款各500元作质量保证金,时间两年,如再次出现上诉问题,余额货款全作赔偿,并承担相应责任,如在承诺时间未出现上述问题,余额货款全额支付。
评析:本案是合同纠纷。消费者和经销商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消费者所购买的产品与合同中的产品不一致。经销商错误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销商发货错误导致不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应承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救和损害赔偿。
案例评析 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 殷洪兵律师
案例六十
谎称防盗门 骗销双倍赔
案情:
消费者喻某于2006年5月在黔城“鑫鑫门业”门市花480元购买了斯福特防盗门,并且门上贴有“公安部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公安部指定锁具”。7月下旬,喻某外出回家后,发现防盗门被撬,家中被盗。喻某找经销商理论,经销商称该门没有质量问题,门被撬属于人为损害不负责赔偿。喻某投诉后经消委勘验发现,该门不属于防盗门。经销商称,可能是生产商将标志贴错了。在消委对生产厂家的进一步调查中证实,该门的确不属于防盗门,而且厂家也否认了贴错标志的说法。
调解结果:
消委严厉批评了经销商的欺骗行为,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责成经销商按该门销售价双倍赔偿,并将此经销商的行为移交工商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评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利获得产品的真实信息。又根据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经营者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以虚假标示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选择,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加倍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赔偿喻某由于使用该门造成被盗的损失。经销商的行为还应当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 殷洪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