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赔了这些
返还购房定金500元
返还购房款4.3万元
承担自购房合同签订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购房款的利息
返还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4.3万元
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11.49万余元
万州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出售房屋,结果因建房的地方受地质灾害威胁,五年过去了也没办法交房。此时房价已经上涨,购房者蒙受了损失,遂诉至法院索赔。日前,市二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开发公司败诉并赔偿购房者损失。
没有预售许可证就卖房子
承办此案的法官介绍,这家位于万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得了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但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开始出售房屋。
2006年10月17日,家住万州区的冯女士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元。3天后,冯女士及其代理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冯女士向房产开发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总金额82409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0%,计4.12万余元(含订金在内)……房地产开发公司须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房屋交付冯女士使用。在合同签订之日,冯女士按照约定内容,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了购房款4.3万元。
建设用地滑坡房子成泡影
然而,在2007年4月1日至3日,冯女士所购房屋的建设用地所在地,一处山岭发生滑坡,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建设施工手续被暂停颁发。地质灾害发生后,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对滑坡进行了局部治理。
2007年12月8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冯女士的代理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区国土资源局对滑坡未彻底治理,要求该地块暂不用于开发建设,使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没办理到建设施工许可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工程未动工。时间拖到2010年6月8日,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冯女士的代理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代理人收到了该通知。
2011年6月14日,冯女士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名工作人员沟通,要求按当年该地段房价赔偿损失,但双方没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冯女士只好把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告上万州区法院索赔。一审法院宣判后,冯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均不服,双双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无证售房开发公司当赔匠
市二中院审理认为,冯女士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因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为无效合同。因此,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返还冯女士购房定金和已付购房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外,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冯女士签订《房屋购销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冯女士该公司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视为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4.3万元。
日前,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冯女士购房定金500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冯女士购房款4.3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冯女士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4.3万元;赔偿冯女士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记者 唐中明 通讯员 赵华
开发商承担70%责任
五年间,万州区的房价“蹭蹭蹭”地直往上蹿,冯女士再也不能用原来的钱在同一地段购房了。那么,造成的损失究竟应该由谁来担责?损失又当如何进行计算?
市二中院承办该案的法官表示,对因房价上涨所致的损失及责任,视当年的情形,进行了分段计算和确认。房地产开发公司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导致两份合同无效的原因,应对冯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称,冯女士在明知建设用地存在地质灾害险情,且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70%的责任。
为此,承办法官在判开发公司退还4.3万元、赔偿4.3万元的情况下,判决开发公司赔偿冯女士因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11.49万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