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活动在今天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当户通常会与典当行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一份是抵押合同,其中的借款合同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条特别强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另外,商务部、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本案中,典当行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预扣的利息应当在当金本金中做相应扣除。但由于《合同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并未禁止预扣综合取费,故典当行预扣的一个月综合取费无须从当金本金中扣除。由于当金本金发生了变化,因此典当行主张的利息及综合取费总数应当比照减少后的当金本金做相应减少。基于以上考虑,法院对典当行诉讼请求的数额进行了调整。
法官提醒
当户在典当关系中往往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预扣利息是典当行向当户提供借款时普遍存在的现象。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当户收到少于合同约定数额的借款,却要偿还更多的本金及利息,加重了当户的还款压力。而《合同法》第二百条作出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官特别提醒,虽然借款不能预扣利息,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典当行在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行为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典当合同无效。如果借款人遭遇预扣利息,有权要求典当行补足借款,或者通过追究典当行的违约责任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
2008年,胡先生与某典当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典当行向胡先生提供175万元典当资金支持,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份至6月份。同时,胡先生应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月3.2%向典当行支付综合取费及利息,典当行支付当金时,胡先生预付一个月的综合取费及利息。当天,典当行向胡先生支付当金并出具当票,该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为175万元,综合取费为14万余元,实付金额为169.4万元。
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胡先生并未能按期清偿借款,遂被典当行一纸诉状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典当行要求胡先生偿还当金175万元及拖欠利息、综合取费14万元。
虽然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看似争议不大,但海淀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一个细节,即典当行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及综合取费5.6万元。也就是说,胡先生实际得到的当金只有169.4万元。近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胡先生偿还典当行当金本金,但应扣除一个月利息。同时,对典当行主张的利息、综合取费总数,法院也做了相应减少。
(责任编辑 苏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