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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家消费维权单位联合上书人大要求公益诉讼权

来源: 2011/12/13 12:42:56 关注度:648922次
  本报讯(记者苏秀)面对三鹿奶粉等群体性消费事件,仅靠单个消费者的力量维权,不仅诉讼效率低、维权成本高,而且往往难有胜算,怎么办?在2011年城市维权(深圳)论坛召开之际,重庆、北京、天津、上海、香港、澳门、杭州、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厦门、济南、青岛、武汉、广州、深圳、成都、昆明、西安等21城市消协(消委会、消保委)及中国消费者报社,共22家城市消费维权单位联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出了《关于在<消法>中增加消费者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函》),呼吁在《消法》修订过程中,明确消费者组织在消费侵权公益诉讼中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和主体资格。

  《建议函》指出,目前,《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都在修订当中。日前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其中,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修正案草案据此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诉讼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但对消费领域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消法》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别法,对消费者组织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及其主体地位更是没有规定。因此,建议在《消法》修订过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和主体资格。

  《建议函》指出,首先,按照《消法》目前的规定,消费者组织没有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的职能,只能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支持,这对于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说,还远远不够。而消费者组织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律理应赋予其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的权利,只有这样,消费者组织的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出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保护。

  其次,在三鹿奶粉等群体性消费事件中,一些消费者势单力薄,举证困难,消费维权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另外,一些垄断行业的“霸王条款”屡点不改,仅凭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往往难以撼动,这些都折射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缺失,因此,在《消法》中引入公益诉讼,明确消费者组织在消费侵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显得尤为必要,它可以为消费者一揽子解决问题,无论是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还是对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2家城市消费维权单位指出,目前,许多消费者之所以不起诉或采取忍让态度,主要原因就是诉讼成本太高。而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它的非功利性,从而保证了它的公正性,同时可以提高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一些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在明确赋予消协组织或其他一些特定组织在代表不特定消费者或不特定群体进行公益诉讼方面已经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2007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即赋予了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更大限度地发挥了消费者组织作为消费者“代言人”的角色。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诉讼主体地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同样以法律形式赋予了工会组织在集体合同争议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22家城市消费维权单位一致建议在《消法》修改过程中,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大胆探索,积极借鉴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消费侵权公益诉讼中,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行使诉讼权,具体来说,在《消法》中消费者组织的职能部分,增加一项规定:就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组织可以代表受侵害的不特定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法院可就此类公益诉讼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不确定的消费者来到法院登记,参与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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